酒后致人轻伤构成何罪?
发布于 7 年前 作者 凡叔 112 次浏览 来自 问答

殷某与邵某均经营有食品商店,2013年5月27日晚,殷某喝完酒回家,在村车站处碰见同村的邵某和其妻子杨某骑着三轮车回家,殷某就对邵某夫妇喊叫,称其三轮车会放炮,和杨某吵了起来,后杨某和邵某继续朝自家店方向走,殷某来到杨某店门口附近,将杨某扛翻在地,称邵某以前撕过他的广告,继而与邵某对骂对打。殷某用拳头将邵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邵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对于殷某的行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观点认为,殷某主观上有伤害邵某的故意,客观上对邵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殷某的行为基于一定的原因,不是典型的无事生非行为,且其伤害行为对象特定,侵犯了邵某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观点认为,殷某的伤害行为事出无因,以前邵某撕广告的行为不是此次伤害行为的直接原因,两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殷某的行为系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伤害行为,客观上又造成了邵某轻伤的后果,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殷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请问,酒后致人轻伤构成何罪?

1 回复

笔者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殷某的犯罪动机系酒后示威,而非生于一定事由或者恩怨。根据殷某的供述,结合在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的情况,其伤害行为只是酒后的一时冲动,其没有蓄意伤害邵某的主观心态;根据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朝邵某夫妇嚷嚷几句后,又专门撵到邵某的店门口与邵某夫妇对骂,进而殴打邵某夫妇,酒后示威的动机明显。

2、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一方面,殷某打邵某夫妇事出无因。这里的“因”应是客观评价,系一般人按常理可以理解的原因。虽根据殷某的供述与证人邢文修证言,打架的原因是以前邵某撕过其广告,但不应评价为事出有因,理由如下:一是撕广告的行为系案发前较长时间发生,与本案中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当时两家并没有因撕广告引发矛盾,萌生恨意,此次伤害行为只是酒后临时起意;三是撕广告的行为即使可能引发小矛盾,也系“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另一方面,殷某既有嚷嚷、对骂等肆意挑衅行为,又有随意殴打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性”和“恶劣性”的构成要件。

3、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分析,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秩序”不局限于公共场所秩序,也包括人员比较集中的场所秩序,本案中案发地点在公路上,殷某酒后藐视社会秩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只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两罪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竞合时,应侧重保护受损较为严重的法益,这也符合刑法的精神和目的。具体来讲,若伤害程度为轻伤,应保护社会秩序为先,定寻衅滋事罪较妥;若伤害程度为重伤以上,应保护人身权利为先,定故意伤害罪较妥。故,本案中殷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较为合适。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律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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