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资金给他人赌博,对此资金应如何处理?
发布于 8 年前 作者 凡叔 47 次浏览 来自 问答

甲在参加赌博活动时因输光本金向乙借款1万元用于继续赌博,后将1万元还给乙。请问,是否可以为赌博提供条件为由以作案工具为名对乙收缴1万元,再以赌博为由以赌资为名对甲收缴1万元?还是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处理?本人认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对甲、乙分别收缴是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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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不够刑事处罚,以营利为目的的,定性为为赌博提供条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的规定处理。乙提供给甲的1万元属于赌资,应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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